建言獻策 共話“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

發布時間:2022-12-15 12:27:16  |  來源:壹點網  

2022年12月3日,由復旦大學國際經濟行政法圓桌論壇、復旦大學智慧法治實驗室主辦,復旦大學法學院國際經濟行政法團隊承辦的“國際貿易規制法與海關法”峰會成功召開。本次峰會圍繞“國際貿易規制法與海關法”主題, 在“國際經濟行政法學”的理論框架下,設置國際經濟行政法學科建設與未來發展、國際海關法與跨境數據流動規制、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與治理以及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等具體議題。

在“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專題研討環節,上海財經大學教授、英國諾丁漢大學訪問學者張圣翠教授做題為“國際商事仲裁強行規則研究”的報告。張圣翠教授提出:首先,由于“國際商事糾紛”無統一界定,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強行規則不一定只適用于較窄領域,如在我國學者看來不是“國際商事糾紛”的“國際投資糾紛”的仲裁,有相當比例是以某國或某地為仲裁地,適用看與該國或該地其他國際商事糾紛仲裁相同的強行規則。其次,國際商事仲裁強行規則中程序規則主要涉及仲裁協議有效性規則、仲裁庭必須具有中立性及符合所有當事方共同要求、仲裁通知適當和其他程序正當及仲裁庭合議合法等。實體規則則主要為公共政策性規則。最后,國際商事仲裁強行規則也有強弱之分,有些較弱的強行規則可背離的難度較低,較強的強行規則的可背離性難度則較高。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院長彭岳教授做題為“WTO體制下的國際貿易行政訴訟”的報告。彭岳教授提出:作為國內成文法解釋方法之一,國內法與國際法一致解釋原則有助于減少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沖突,促進國際條約在國內的實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規定”)第9條和2021最高人民法院下發《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20條均規定了一致解釋原則。就其產生背景、制度設計以及實現路徑而言,美國、歐盟和中國關于一致解釋原則的規定各有其特點,制度功能也存在較大差異,但其適用條件基本一致。一是相關國際法在國內法體系中沒有直接效力,就相關具體法律爭議,一國法院不能依據國際法規則作出裁決;二是相關國內法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更符合國際法規則;三是不存在其他成文法解釋方法阻卻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盡管“2002規定”建構起相當清晰的WTO協定國內適用法律框架,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回避適用一致解釋原則,致使諸多問題仍有待澄清。在涉外知識產權行政訴訟中,現有案例表明,法院基本上會排除WTO協定的直接適用,但很少采用一致解釋原則處理相關爭議。究其原因,這與“2002規定”要求應參照規章審理案件,法院未能處理好具體司法解釋與抽象行政解釋之間的關系息息相關。當前,應在對外關系法的語境下,認可抽象行政解釋的優先地位,同時排除其他行政解釋對法院適用一致解釋原則的不當干擾。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太高教授、河南師范大學教授、國際經濟行政法圓桌論壇學術委員會(籌)副主委袁勇教授做精彩與談。

王太高教授與談指出:無論是國際商事仲裁還是國際貿易行政訴訟,選擇什么樣的規則來解決爭議是其中的一個核心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一致性解釋”原則,明確對法律、行政法規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選擇與國際條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從爭議解決的實踐來看,這一規定在適用過程中可能面臨以下問題需要研究解決:第一,該司法解釋將國際貿易行政案件一方當事人明確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包括中國公民在內的“自然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國際貿易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訴諸司法時,法律適用均要遵循“一致性解釋”原則。這樣是否意味著,只要與國際貿易有關,無論是涉外訴訟還是國內訴訟,都要適用“一致性解釋”原則?第二,從我國行政訴訟法文本來看,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是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從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看,亦不排除地方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發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而“一致性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法律、行政法規”。那么,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解釋為什么無須遵循“一致性解釋”原則?第三,我國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行政規范性附帶審查制度,對于與國際貿易有關的行政規范文件,法院在進行附帶審查時是否根據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與非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而遵循不同的解釋規則?

袁勇教授與談兩個問題:一個是國際法條款有如些類型是什么?另一個是國際貿易行政訴訟法律適用中的“一致性解釋”問題的性質是什么?先說第一個問題,報告人張教授所講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她評述的此前馬教授關于國際貿易協定“鼓勵性條款”,在法規范理論上可用強制性規范(令行禁止規范)、準許性規范等給予定性。相較于準許性規范,“鼓勵性條款”大體上是在表述締約方的肯定的或旨在達到的宏觀政策性目標,由于它們無確定的指引行為與評價行為的功能,稱不上是規范。此類條款以及準許條款較多,使得一定領域內的國際法條款缺少強制性。某個健全的內國法整體,通常由三類規范構成:一是設定義務的強制性規范;二是規定違反前者應承擔責任規范;三是采用強力對應負責任者實施制裁的執行規范。這三類法規范構成一個強的法整體;由此類硬法規范組成的內國法,因此可稱為“硬法”;而缺乏此類硬法規范的國際法,則更多地呈現出軟法的特征。職是之故,為了提高國際法的“硬度”,處于主導地位的國際法成員方可參考內國法整體的完整結構,力爭以適當方式提高國際法的可操作性、可實行度。再說第二個問題,報告人彭教授結合具體法條與案例,明確提出了在法律、行政法規的解釋不一致的,中國主管法院適先適用與WTO法相一致的解釋。這個問題似是法律解釋問題,但似乎是中國法規定與WTO法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的效力高低問題。在僅能轉化適用、中國法存在相沖突解釋,且無其他阻卻事由的限定條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時期出于不同目標,均要求主管法院優先適用與WTO法相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規解釋。但就法律解釋方法序列來看,法學方法論界公認,普通法規范有兩種以上解釋或出現復數規范相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符合本國憲法的解釋,此即“合憲性解釋”優先準則。是故,在面臨“合WTO法解釋”優先、“合憲法性解釋”優先,兩種優先解釋適用規則時,前述“同WTO法相一致解釋”優先將面臨合憲性解釋優先準則的競爭。這種競爭又體現了彭教授所講的前個問題,其性質實質上如何在國際貿易行政訴訟中,在前述特殊情況下處理WTO法與本國憲法效力、本國法體系整體效力的高低問題。考慮到的中國法院并不能直接適用WTO法,又考慮到法律解釋方法較多且所得,在所得解釋面臨多種競爭之際,中國法院應當優先采用可證成的解釋方法,避免在國際貿易行政案件中輕易訴諸于適用“同WTO法相一致”的解釋??紤]到憲法規范的原則性、全面性,“合憲性解釋優先適用準則”,很難被列入“其他阻卻情形”。故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的“同WTO法相一致解釋”優先適用之情況,一則很少會出現;二則最高院的該條司法解釋可能忽略了“合憲性解釋優先適用”準則,因此它關于本國法規則效力與WTO法規則的規定,可能存在須進一步審慎論證之處。

據主辦方介紹,本次峰會吸引了來自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對外經貿大學、復旦大學、上海交通大學、同濟大學、上海財經大學、華東政法大學、上海政法學院、中國海關管理干部學院、上海海關學院、南京大學、廈門大學、西南政法大學、河南師范大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上海海關等高校、司法、行政部門的專家學者,結合各自專長展開熱烈研討,為國際應對、國家治理、民權保障提供智識支持,為全球治理下的中國國際貿易規制與海關變革和發展長遠大計建言獻策,彰顯“多元主體,道器兼修”之圓桌論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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