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萬在光大銀行買基金僅收回61萬 法院判了!光大銀行賠30萬

發布時間:2023-02-08 17:49:04  |  來源:新浪金融研究院  

2015年4月,北京的馬女士在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購買了110萬元股票型基金,三年后僅贖回了61.3萬元。


【資料圖】

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未向其充分介紹所購基金的主要內容、未向其告知風險、未將適當產品推介給適當投資者,故一紙訴狀將光大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賠償資金損失48.68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一審中,法院駁回了馬女士的訴訟請求,但二審迎來反轉。據最新披露的二審判決書顯示,法院認定光大銀行在銷售涉案產品時確實存在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的情形,因此酌定光大銀行向馬女士賠償30萬元。

110萬買基金僅贖回61萬,

一紙訴訟告銀行

近年來,客戶購買銀行理財虧損事件時有發生。但大家都清楚,理財有風險,高收益對應高風險,一般情況下,金融機構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做到了“賣者盡責”,客戶也會遵守“買者自負”的原則。

那么,馬女士與光大銀行究竟是如何鬧到對簿公堂這一步?裁判文書網的二審判決文書向我們披露了案件詳情。

2013年5月,馬女士曾通過光大銀行購買71萬元的資管產品,產品風險等級為“高風險”,持有十個月后,馬女士贖回該產品,凈賺23188元。這筆投資的年化收益率接近4%。

之后,嘗過甜頭的馬女士再次購買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只是這一次,她沒那么好運了。

裁判文書網披露,2015年4月,馬女士通過光大銀行認購了金額為110萬元的股票型基金,2018年4月,馬女士贖回該基金,收到贖回款61.3萬元。

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造成其巨額財產虧損,故一紙訴狀將銀行告上法庭。

一審中,法院認定,光大銀行在簽約前已經通過《申請書》確認投資者知悉案涉基金的相關內容。且合同中多處條款明確了案涉基金的投資風險,風險提示條款內容明確,馬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條款的約定有明確的知悉。另外,根據馬女士在2013年5月購買資管產品的經驗,法院認定,馬女士屬于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故一審法院駁回了馬女士要求光大銀行賠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出爐后,馬女士對判決結果不滿意,遂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迎來反轉!

光大銀行被判賠30萬

該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馬女士主張的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與其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財產品,且未能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充分的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成立,以及光大銀行是否應當因此向馬女士承擔賠償責任。

那么,馬女士投資的基金是否與其風險評估不匹配?光大銀行又是否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

判決書披露,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間,馬女士多次在光大銀行處進行風險評估測試,結果顯示其風險承擔能力由穩健型變更為平衡型。其中,2014年9月30日,馬女士的風險等級評級為平衡型,該評級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另外,馬女士主張,2015年3月17日光大銀行就其陽光理財產品“多利寶”而針對馬女士所做的客戶適合度問卷調查表,根據該調查表,馬女士屬于穩健型投資者。

本案中,基金《說明書》明確該基金呈現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風險收益特征。經二審庭審確認,光大銀行認可案涉基金產品為較高風險型,與馬靜風險評估不匹配。

不過,光大銀行主張,基于其銀行內部的業務規則,投資人只要承諾愿意自擔風險,也可以購買較高風險等級的產品。而馬女士確實在《申請書》簽字確認“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

經二審法院審查,《申請書》為光大銀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雖打印“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字樣,但該欄中簽字處并無馬女士確認,該字樣本身亦無加黑加粗或其他顯著提示。另外,雖在該制式表格末尾一欄中有馬女士簽字,但該內容本身并不涉及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別說明。

另外,經二審法院查詢,光大銀行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馬女士進行過提示說明或充分告知,更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馬女士明知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仍自擔風險、堅持購買案涉基金。

據此,二審法院稱無法采信馬女士主動簽字確認認購超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更不足以認定光大銀行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以及進行過充分告知說明。

關于光大銀行主張的馬女士曾于2013年5月購入風險等級為“高風險”的投資產品,屬于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認定對該風險明知。二審法院認為,光大銀行以女士過往投資經驗主張免除其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的責任,無法支持。

基于上述論述,二審法院認為,光大銀行在銷售案涉產品時確實存在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的情形,但馬女士作為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當對所投資產品的風險等級和自身風險的匹配進行關注。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了該案一審判決,改判光大銀行向馬女士賠償30萬元。

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應如何履行?

無法證明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是否要對投資者損失擔責?

本案判決書中,屢次提及“適當性義務”,那么,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應如何履行?北京市博融律師事務所李哲律師表示,金融機構應該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讓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李哲律師指出,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對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李哲認為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考慮:1、金融機構是否了解客戶,通常做法是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2、金融機構是否了解產品,該產品屬于哪類風險等級;3、是否將適當風險等級的產品銷售給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客戶。

若金融機構無法證明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是否就要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李哲律師明確表示“是要承擔賠償責任的。” 李哲指出,根據《九民紀要》第74條之規定: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定,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服務后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 光大銀行 金融機構 風險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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